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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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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1条《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健全森林检查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林检查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森检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人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专毕业并从事森保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森检查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佩戴森检制服,佩戴森检标志,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站、国有林场、国有农田、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以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的培训,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人员证。 兼职森检查官不能发放《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林检查员在执行森林检查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保管等场所,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植物检疫证书检验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和封锁、消灭试验物种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水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森检对象的确定和森检对象的补充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变更或者撤销,采取严格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流失或者运入。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到当地公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查站,开展森检。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对森检对象进行一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在县分布资料,报林业部备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在乡分布资料,报请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数据由林业部门指定单位编制并打印。 第十条森林检查对象、从国外新引进的或者在国内有突发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大流行由林业部门公布; 其他疫情由林业部门认可的机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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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运输前向当地森林检验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森检专员或兼职森检专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检疫不合格时,发送到《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殖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有危险性的森林病、带虫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前,以及运出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前,应当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检验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释放。 第十五条跨省转移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迁入地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检验机构同意,并向迁出地提出检疫要求。 转出地应当按照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关或者其委托地申请检疫。 对迁入的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迁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检验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省运输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国外进口的应当接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管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证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明工本费。 存放期限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场所疫情较严重,可能感染疫情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整检疫时,森检机构依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检验和检疫,根据当地疫情调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是否带有森检对象、森检对象补充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子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森检对象、森检对象或者补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不能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运输,责令改变用途、限制使用或者当场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 第十九条移动检疫的,森检机构应当补充森检对象、森检对象或者对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被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所、仓库等也实施检疫。 被污染时,托运人应按照森检机关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船舶停留、货物搬运、拆解、采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森检对象补充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运输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 (原件)应当送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借阅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证书》未采购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林检验机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采购中途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充检验费; 如果在调入地被发现,向收货人收取补充检查费。 第二十二条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 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报请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进检疫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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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后需要分散种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在申请办理引进检疫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批准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30日内按照林业部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种植。 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子的,一年生植物应当隔离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两年以上。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检验机构检疫,证明无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需要在非疫区进行教学科研的,林业部规定的森林检查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林检查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业务补助、临时工工资,购买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信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疫情调查和扑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检验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验场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行为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封锁、消灭森林检举对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为防治危险性森林病、虫蔓延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处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文件、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生产应当携带、隔离或者检疫试种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拆除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更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的,森检察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运输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责令封存、没收、销毁或者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警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处理通知单》、《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0103010等检疫文件的格式由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7日林业部门公布的0103010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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