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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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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

发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授权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根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三类。 个人出资,担任民办非企业机构负责人的,由民办非企业机构(个人登记;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民办非企业机构(法人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者由上述组织和个人共同举办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布、公告。 (受理后。 申请的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登记申请书齐全、有效的,可以受理。 (二审。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申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批准。 经审查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证。 对批准注册的民营企业以外的企业,分别出具有关证明,办理领取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批准注册的民营企业以外的企业,由注册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所属行(按事业申请举办: (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大专、民办专修)培训学院或者学校、民办培训)预备学校或者中心等教育事业(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

)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三大文化事业(民办科研院所(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推广中心、科技服务(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校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六项劳动事业

(民办福利院、养老院、老人院、老年公寓、民办婚介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等七民政事业(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其他十。

第五条申请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非私营企业的单位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并且其合法财产中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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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民办非企业机构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者申请人名称;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的住所情况; 开始资金情况; 申请注册理由等。 业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状况(特别是资产非国有性、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地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非私营企业机构的活动场所应当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非民营企业机构的验资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现有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作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于合作社制的民营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的负责人是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合作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以是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内容。 非私营企业的公司应当在其章程草案或者合伙协议书中载明不得分配本公司的利润,拆除时不得私分财产。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有:人,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机关。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地址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际资金一致。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登记全名。

第八条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并依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送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非私营企业的企业可以凭凭证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制作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四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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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各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为单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 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决定变更时应当附具依照章程履行手续的原始纪要。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的,申请单位还应当提交不能签名的理由文件。 (二)业务主管机关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非私营企业机构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机构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的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变更后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资料变更后验资报告源的业务主管机构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档案。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机构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营非企业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申请批准时,应填写以下文件: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批准申请书

(二)审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和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机构,应当自原业务主管机构发出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的登记决定前,原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营非企业机构全部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营非企业机构。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不再具备二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四因其他变更原因,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解散的;(六合并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解散的;(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部门不再担任业务主管部门,且90天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注销(九)因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继续履行职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名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名的理由文件(二)审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交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和财务证明(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民办非企业机构送达注销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设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公开发布的、发行范围涵盖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的报纸上刊登。 公告费用由民营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登记公告的成立内容包括:人、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机关、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当包括名称、登记证编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注册号、业务主管机关、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机构的注册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证书原件应当悬挂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 非私营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非私营企业机构的注册证书丢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宣告无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机构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补发注册证明书申请书

(二)在报纸上刊登的撤销原注册证书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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